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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义同诉刘英德、王中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谢义同,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刘英德,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王中和,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谢义同与被告刘英德、王中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王兆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义同,被告王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英德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被告王中和驾驶的甘HA4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义同(乘坐王中和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下缘撕裂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床上肌肉功能锻炼;伤后六周取除石膏功能锻炼;伤后十周拄拐下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4月16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英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义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英德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医疗费7626.64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019.64元,应当由被告刘英德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英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内容: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刘英德积极配合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28.64元,交通费690元(其中自双茨科至民勤县医院救护车费用150元、到武威检查雇车费用500元、原告出院雇车费用40元),伙食费600元,生活用品100元,护理原告住院治疗16天。据上,应当依法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后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情况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刘英德赔偿。被告王中和辩称,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被告刘英德不按规定行车路线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王中和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根据证据记载,2014年10月12日20时5分,刘英德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公路31KM+300M处,与对向驶来王忠和驾驶的甘HA4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谢义同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英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忠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义同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谢义同于2014年10月12日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下缘撕裂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入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床上肌肉功能锻炼;伤后六周取除石膏功能锻炼;伤后十周拄拐下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当为640元(16天×40元/天);参照出院医嘱,可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12690元(70.5元/天×180天);原告的护理天数可酌定为86天(住院16天,出院后70天),护理费6063元(86天×70.5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根据证据记载,谢义同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1日共交纳住院费2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预交住院费2000元。4、门诊收费票据2张。根据证据记载,谢意同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6日支付医疗费422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复查,费用合计422元。被告王中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被告刘英德提供伙食11天。被告刘英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勤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根据证据记载,2014年10月12日,谢义同X光费363元、彩超费130元。2、武威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根据证据记载,2014年10月13日,谢义同膝关节MR平扫657元,急诊诊查费、挂号费7元,共计664元。3、民勤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根据证据记载,谢义同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16天,费用合计4826.64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勤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总费用4826.64元,包括原告自行交纳的住院费2000元。对被告刘英德书面答辩状中关于刘英德支付部分交通费的辩驳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刘英德支付交通费490元。被告王中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2、原告出示的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其内容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下缘撕裂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皮肤裂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以及医嘱情况,可酌情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86天(16天+70天);其误工天数为146天(16天+70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可予以参照。据此,可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063元(70.5元/天×86天),其误工费为10293元(70.5元/天×146天)。因原告认可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英德提供伙食1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当为200元(40元/天×5天)。原告营养费可酌定为860元(10元/天×86天)。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其住所和医疗部门交通距离等情况,结合原告陈述,可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其中,被告刘英德支付490元。3、原告出示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并支付复查费422元的事实。4、被告刘英德提交的7张票据,原告谢义同及被告王中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刘英德出示的住院费票据记载,原告住院费用为4826.64元,结合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的情况,可认定被告刘英德支付原告X光费363元、彩超费130元,膝关节MR平扫费657元,急诊诊查费、挂号费7元,住院费2826.64元,共计3983.64元。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和被告王中和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英德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和被告王中和驾驶的甘HA4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谢义同受伤、车辆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义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下缘撕裂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床上肌肉功能锻炼;伤后六周取除石膏功能锻炼;伤后十周拄拐下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到武威肿瘤医院进行了膝关节MR平扫检查,并在民勤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并向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部分伙食。现查明原告医疗费6405.64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00元,被告刘英德支付医疗费3983.64元;原告误工费10293元,护理费6063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刘英德支付交通费49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英德参照交强险理赔限额先行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分担,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另一方机动车乘坐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刘英德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均未超过上述分项规定限额。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刘英德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据证明其受伤后致残,其损害后果尚未达到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德赔偿原告谢义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7465.64元(已实际赔付3983.64元);二、被告刘英德赔偿原告谢义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56元(已实际赔付490元);三、驳回原告谢义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谢义同负担554元,被告刘英德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