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龙某广、沈某群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33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泽治,男,正大乡计生办干部。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龙某广,男,苗族,非农户口,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被执行人沈某群,女,苗族,1988年05月05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受理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龙某广、沈某群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龙某广、沈某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交纳社会抚养费25000.00元,承担执行费27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龙某广外出务工,其家中沈某群除要抚养未成年三个小孩外还要赡养一个老人现无能力履行该义务,同时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执字第00333号案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金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