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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保与被告汤小春、汪小福、张新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保,汪小福,汤小春,张新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罗玉保,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福,男,1963年11月7日生,农民。被告汤小春,男,1963年2月18日生,农民,汉族。被告张新社,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罗玉保诉被告汪小福、汤小春、张新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汤小春、汪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保诉称,2004年,南京通和建安公司为抵偿工程款将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塞纳名邸小区39幢1单元202室抵给被告汤小春,汤小春便和汪小福商量将房产挂在汪小福名下。2007年8月30日,汤小春电话告知汪小福将202室卖与原告罗玉保,汤小春委托张新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汪小福也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当日付了2万元定金。2007年9月15日,原告将购房款13.8万元交给了张新社,张新社为此出具了收条,并交了钥匙。同年11月,原告罗玉保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7万元。2011年11月,三被告将房屋偷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3.8万元、并赔偿原告购房差价损失3848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装潢费用7万元。被告汪小福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案涉202室房屋虽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汪小福,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汤小春。被告汤小春辩称,其在开发商拿了六套房子,其中两套挂在汪小福名下。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汤小春,虽挂在汪小福名下,但出售房屋所得购房款并没有给汪小福,出售房屋所有手续均由被告汤小春办理,汪小福仅仅只是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张新社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南京通和建安公司为抵偿工程款将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8号中城花园.塞纳名邸39幢1单元202室转让给被告汤小春。后汤小春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汪小福名下。2007年7月7日,汤小春与张新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汤小春将该房屋作价168870元抵扣工程款转让给张新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8月30日,张新社、汪小福(甲方)与原告罗玉保(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城花园.塞纳名邸39幢1单元202室转让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先预付甲方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将房屋和地下室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在交付定金后10天内再付甲方11.8万元房款,余款5万元房款,甲方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余款5万元整。2011年10月15日,汪小福与案外人陈素珍、王兆挺及溧水县永阳镇山水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汪小福将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8号中城花园.塞纳名邸39幢202室出售给陈素珍、王兆挺。2011年11月24日,陈素珍、王兆挺领取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并搬入该房内居住。原告发现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询问,汪小福陈述,中城花园.塞纳名邸39幢202室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汤小春,04年下半年汤小春把这套房子抵给了张新社。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新社到其工地找到他,称与汤小春商量好,汤小春同意张新社将该房屋卖掉。后汤小春在电话里告知汪小福,同意张新社将该房屋卖掉,汪小福遂与张新社一起与罗玉保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后汤小春称张新社又将该房退回。2011年9月,汤小春再次打电话给汪小福,称要卖掉202室房屋,后在汤小春的安排下,汪小福与卖方陈素珍、王兆挺及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公安机关未能解决问题,原告遂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向张新社支付购房款13.8万元并提供了张新社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张新社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3.8万元。被告汤小春称,其知晓张新社、汪小福与罗玉保签订合同的事情,但不知道罗玉保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谁,给了多少也不知道。汪小福称其仅在合同上签了字,其他事情一概不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中城花园.塞纳名邸39幢202室房屋在2014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在2014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64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协议、评估报告、公安询问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社、汪小福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查明事实表明,被告汪小福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又于2011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陈素珍、王兆挺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素珍、王兆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鉴于2007年8月30日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社、汪小福返还已付购房款13.8万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新社、汪小福签订合同约定及评估报告,本院酌定为33万元【13.8/18.8*(64万元-18.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装潢费用7万元,仅提供证人证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新社、汪小福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案涉房产登记在汪小福名下,并未登记在被告汤小春的名下,且原告与被告汤小春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汤小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福、张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玉保购房款13.8万元,并赔偿原告罗玉保损失33万元;二、驳回原告罗玉保对被告汪小福、张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玉保对被告汤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3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900元,评估费7810元,共计17013元,由被告汪小福、张新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