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雷树财与蔡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树财,蔡素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雷树财,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畲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蔡素铭,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雷树财与被告蔡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素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树财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蔡素铭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10日后还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素铭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雷树财向本院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素铭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雷树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蔡素铭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蔡素铭(350721××)因生意周转向雷树财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此款项已按本人要求转入本人建设银行,卡号62×××86,本人已确定收到此款项。本人保证十日内还清。”被告蔡素铭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素铭拖欠原告雷树财借款10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素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素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雷树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蔡素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人民陪审员 卢吴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