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杰中与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杰中,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杰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林、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小越镇大庙罗村。法定代表人尹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杰中、上诉人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昆隆公司系被告昆鹏公司关联企业,昆隆公司自2005年4月起为原告谢杰中缴纳社保至2005年5月止。原告于2005年6月从昆隆公司转入被告昆鹏公司工作,岗位为地毯复合工。双方先后曾多次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该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合同对工资发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的工资一直隔月由银行代发,其中2012年3月前的工资在隔月的中旬发放,2012年3月起的工资在隔月的下旬发放,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平均应发工资为2399.75元/月,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后实际发放工资为2228.13元/月。期间的730日日历日中原告出勤共计487天,上班490.5班(每班8小时),共计3924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实际休息243天,其中休息日休息226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7天。根据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的730日日历日中,被告至少应当安排原告休息日休息104天、法定节假日休息22天,可确认原告休息日未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未发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90.5-5)×8小时-40小时/周×104周)。原告月工资标准折算成标准工作时间后原告月平均标准工资为2333.24元(2399.75元/月÷(21.75天+5天÷24×300%)×21.75天/月)。还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实际上班8天,被告已支付原告11月工资52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补差331.20元(2333.24元/月÷21.75天/月×8天-527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2181.92元。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按照2333.24元/月工资水平支付原告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还认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2014年11月19日,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11月份的工资被告应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原告实际出勤8天,被告已支付527元,应补差331.20元。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未对工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但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工资,现被告工资发放时间延长近2个月,显然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且该工资发放形式亦未经原告明确同意,故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存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把在昆隆公司工作的年限一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之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昆隆公司自2005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应按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0倍计算,即21819.20元(2181.92元/月×10)。原、被告劳动关系已在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解除,无需另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诉请,属行政监督行为,不属于该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昆鹏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杰中2014年11月工资补差331.20元;二、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杰中经济补偿21819.20元;以上一、二两项费用限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谢杰中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以综合计时工作制度方式分析认定“原告休息日未加班”错误。二、原审法院不审理《职工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认定加班工资已经支付错误,且计算加班工资错误。三、原审以社保档案确定谢杰中工作年限错误。四、原审判决确认经济补偿金基数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谢杰中的上诉,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上诉称: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虽当月工资是发放一个半月左右以前的工资,但都是有法律依据以及双方一直认可的,且大多数企业一直是这样操作的,所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另外,对方当事人是以公司存在强制调岗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规定。且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昆隆家纺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故原审认定关联企业错误。故请求驳回谢杰中的上诉并支持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谢杰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加班事实是没有认定的,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加班工资没有支付;二、原审判决对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的认定是准确的,工资应按月支付。三、关联企业在上虞本地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支付谢杰中的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折合后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对谢杰中之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浙江昆隆家纺有限公司系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之关联企业之认定,本院认为,综观本案,原审该认定符合事实。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认定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昆隆家纺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谢杰中提供之证据确定谢杰中进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4月亦无不当。谢杰中对进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谢杰中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谢杰中主张经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并依据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杰中负担5元,上诉人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