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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经恒申请邵启万、石门县万发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经恒,邵启万,石门县万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武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李经恒,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邵启万,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石门县万发矿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经恒与被执行人邵启万、石门县万发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该案应执行标的为11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27日,按借款本金26万元计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1万元计息),已经执行到位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李经恒,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经恒收到执行告知书后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武执字第1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权利人李经恒在被执行人邵启万、石门县万发矿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松儒审 判 员  孟全富代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游 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