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徐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甲,蔡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矿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蔡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徐某甲、蔡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蔡某、徐某甲、张某甲共同预谋,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矿张某甲负责值守的采煤一队仓库内窃取物资,被告人徐某甲、蔡某负责把物资运到矿外出售,所得赃款三人按比例分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6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047.9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作案5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762.7元;被告人蔡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765.7元。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蔡某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矿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值守的采煤一队仓库内,窃取型号为U84的煤机刀5把、型号为26的锯齿环2把,后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594.1元。2、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从张双楼矿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值守的采煤一队仓库内,窃取鸟式煤机刀6个、U95煤机刀2个、U84煤机刀6个、U74煤机刀1个、34型锯齿环2个、1.5平方电缆线30米,后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合计价值人民币8282.2元。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蔡某从张双楼煤矿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值守的采煤一队仓库内,窃取70平方电缆线100米,后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合计价值人民币8691.5元。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蔡某从张双楼煤矿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值守的采煤一队仓库内,窃取型号为32的合金钻头20个、型号为30的一字钻头40个、U84煤机刀9把、型号26的锯齿环2个,后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合计价值人民币5285.2元。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蔡某从张双楼煤矿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值守的采煤一队仓库内,窃取型号为40T溜子的七星轮1个、型号为150溜子的七星轮1个、430斤装黄油桶、19m*19m的胶管5根,后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合计价值人民币2576.4元。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徐林从张双楼矿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值守的采煤一队仓库内,窃取型号为32的合金钻头20个、型号为26的锯齿环2个、U47煤机刀5把,后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合计价值人民币36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蔡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收条,沛价证刑(2014)170号价格鉴证意见,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出具的物资出矿程序说明、证明,证人燕某、张某乙、徐某乙、王某、任某、丁某、左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蔡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徐某甲、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徐某甲、蔡某互相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蔡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蔡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蔡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蔡某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蔡某、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