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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7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万录与高新峰、王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录,高新峰,王乃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725号原告丁万录,自由职业。被告高新峰,无职业。被告王乃云,无职业。原告丁万录诉被告高新峰、王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录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3月至7月,第一被告高新峰在东疆港干绿化工程,委托工地负责人即第二被告王乃云向原告雇佣挖掘机使用,共欠原告机械款182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给付近十万元,尚欠82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机械费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王乃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被告高新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乃云是东疆港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乃云的儿子王兴智为了干工程找到被告高新峰,要借用营业执照。实际该工程由王乃云和王兴智负责工地的具体情况。高新峰在工地上不负责任何事务。在工程结款时,亏空100多万元。认可之前欠原告机械款共计162000元。但被告高新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高新峰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责任,剩余的款项应该由王乃云及王兴智共同偿还。被告高新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乃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王乃云是工地的雇佣人员,高新峰和王兴智接到这个工程后让王乃云当项目经理,负责工地上的人员及钱款。工地确实欠原告机械款162000元。对高新峰偿还丁万录80000元的情况被告王乃云并不清楚。王乃云只知道高新峰是实际老板。王兴智是王乃云的儿子,他是不是该项目的老板王乃云不清楚。高新峰及王兴智只是雇佣王乃云,每月给王乃云1万元。具体工程的承揽情况王乃云并不清楚。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王乃云本人无关,不应该由王乃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乃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王乃云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高新峰干东疆港绿化工程,欠丁万录挖土机款82000元,特此证明。¥捌万贰仟元整。工地项目负责人:王乃云,2015.1月8号。2015年5月底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乃云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被告高新峰对欠款事实亦表示认可,说明原告丁万录向二被告提供挖掘机服务,二被告尚欠原告82000元机械款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峰表示该工程实际运营人为被告王乃云及其子王兴智,且高新峰已经向原告支付80000元,故不同意承担剩余的还款责任。被告王乃云认为自己只是工地的雇佣人员,故不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峰、王乃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万录欠款8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高新峰、王乃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