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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桂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飞,员工。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被告陈桂辉,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桂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雪飞、代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桂辉以购车为由于2014年1月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8.50‰,逾期月利率上浮50%为12.75‰,被告陈桂辉以其所有的位于荣县的成套住宅房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陈桂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532.63元及利息11372.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桂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32.63元并支付欠息及还清为止的利息及复利,原告对被告陈桂辉的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桂辉的公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桂辉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陈桂辉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登记证,贷款存入陈桂辉银行账户的业务凭证,陈桂辉签名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3、被告陈桂辉签名的原告发送的贷款逾期通知书,原告催收影像资料复制件,还款单据,拟证明被告陈桂辉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桂辉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桂辉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桂辉与原告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桂辉向荣县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执行月利率8.50‰,逾期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12.7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付息的,按对应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桂辉与原告签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桂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成套住宅房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辉未全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46532.63元及利息为11372.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桂辉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桂辉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致贷款逾期。根据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桂辉的借款逾期,并拖欠利息,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主张计收复利符合金融法规规章的规定。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陈桂辉返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给付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陈桂辉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期限内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主张对被告陈桂辉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6532.63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为11372.50元。以借款本金14653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75‰计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给付复利);二、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对被告陈桂辉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成套住宅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陈桂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心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