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伟东与柯春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伟东,柯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柯伟东,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柯春明,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柯伟东与被告柯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伟东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柯春明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叶来兴借款9000元,原告进行保证。因被告未还款,叶来兴向长泰县人民法院起诉,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叶来兴借款9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生效后,因被告未及时清偿(2014)泰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叶来兴向长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柯伟东于2015年9月18日替被告向叶来兴偿还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柯春明归还原告代垫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柯春明分别向叶来兴借款4000元、5000元,合计9000元,原告柯伟东分别在借条的保证栏上签名捺印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12日,叶来兴就该债务��原、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柯春明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原告柯伟东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柯春明尚欠原告叶来兴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柯伟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生效后,因原、被告未及时清偿(2014)泰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叶来兴向长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长泰县人民法院替被告向叶来兴偿还9000元,长泰县人民法院并出具案款收据1份给原告收执。同日,叶来兴出具《具结书》1份,确认领到��告代被告归还的9000元,并同意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1份、NO.0022734案款收据1份,叶来兴出具的《具结书》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叶来兴与被告柯春明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柯伟东间的连带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叶来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垫款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春明应偿还原告柯伟东代垫款人民币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柯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