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亢甲军与被告刘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甲军,刘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亢甲军,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八宝信用社主任,住开原市柴市路10乙2单元402室。被告:刘志洪,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原告亢甲军与被告刘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收诉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在庆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甲军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期一年。月息2分。同日,原告在古城堡信用社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付2年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出具还款凭证,约定同月30日本息付清。被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刘志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志洪向原告亢甲军借款10万元,约期一年,月息2分。原告在古城堡信用社将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利息,结息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出具还款凭证一份,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利息3.6万元、6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在卷为凭,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已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亢甲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庆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