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依福与杨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福,杨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王依福。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光。委托代理人: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依福为与被告杨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福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杨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日光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1日收到鉴定报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4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依福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68498元,并由被告出具送货单一份作为结算凭证。送货单载明:“余款:肆万捌仟肆捌玖拾捌元整。上账欠壹拾贰万元整,共欠168498.00元。”送货单内容均形成于同一时间、同一支笔,其中署名、日期及“年底付清”四个字系被告杨日光亲笔填写。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4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日光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以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余欠货款金额应为48498元。送货单中,除原告诉称陈述的署名、日期及“年底付清”等内容外,送货单右下角的阿拉伯数字“48498”也是被告杨日光所写,系对余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因本案讼争债务结算时被告将水泥价款压得过低,原告心生不服,遂于结算后的第二日即2014年8月20日将被告的篷布割破,导致被告放置于篷布之下的货物遭雨淋而损坏。此事经治安案件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000元。后原告因心存不服,在送货单中添加内容、虚增债务,即送货单中的“上账欠壹拾贰万元、共欠168498元”部分系原告方事后添加。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关于120000元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16849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可其中48498元货款部分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账欠壹拾贰万元整、共欠168498元”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就本案讼争债务结算时被告将水泥价款压得过低,原告因此心生不服,将被告篷布割破导致放置于篷布之下的货物遭雨淋损坏,后经调解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说明原告方存在事后添加“上账欠拾贰万元整、共欠168498元”部分内容、虚增债务的动机。另外,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诉讼中,为核实送货单内容的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送货单中“48498”阿拉伯数字迹系杨日光所写;2、送货单中“上账欠壹拾贰万元整、共欠168498.0元”与“余款:肆万捌仟肆捌玖拾捌元整”两行手写体字迹,是同一人用同一支笔形成,但该两行字体大小差异及文字内容、布局等特征异常,不符合正常一次性书写格式,倾向于是二次书写形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中“上账欠壹拾贰万元整、共欠168498.0元”与“余款:肆万捌仟肆捌玖拾捌元整”等其余字体存在大小差异,是书写过程中考虑空白部分不足,进行压缩造成,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而鉴定意见“倾向于是二次书写形成”不具有科学性以及证据的唯一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治安案件调解书,拟证实原告存在事后添加送货单内容的动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方法科学,说理充分,结论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认可其中48498元货款部分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对于送货单中“上账欠壹拾贰万元整、共欠168498.0元”部分,被告经质证认为系原告方事后添加,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书写字迹小于“余款:肆万捌仟肆捌玖拾捌元整”等其余内容的字迹,且两者书写的倾斜角度明显不同,书写时因不同力度透到纸张背面的印迹也存在差异;并且,被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说明原告方存在事后添加送货单内容的动机;结合鉴定意见“不符合正常一次性书写格式”、“倾向于是二次书写形成”等内容,本院认定送货单中“上账欠壹拾贰万元整、共欠168498.0元”部分内容与其余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与原告主张的“系形成于同一时间”存在明显出入。可见,“上账欠拾贰万元整、共欠168498.0元”部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原告方事后添加,故添加记载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所反映的交易往来均发生于双方结算日期即2014年8月18日之前,故在双方均无法证实水泥买卖货款总额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8498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遂至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484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送货单中上账另欠120000元部分,与其余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系事后添加,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依福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84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鉴定费用6600元(已由被告垫付),合计人民币8435元,由原告王依福负担7929元,由被告杨日光负担5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