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立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立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杨立言。上诉人杨立言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杨立言要求确认贵港市公安局、贵港市港北公安分局在杨向芬死亡一案中不履行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35000元。因公安机关就起诉人女儿杨向芬的死亡,是否应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杨立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杨立言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杨立言上诉称,贵港公安局、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接到报案后,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并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造成杨立芬的死亡原因不清,应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上诉人起诉的是贵港公安局、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不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而非刑事侦查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以贵港市公安局、贵港市港北公安分局在处理其女儿杨向芬死亡案件中,不履行法定职责,让杀人凶手逃避刑事责任,造成其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贵港市公安局、贵港市港北公安分局在杨向芬死亡一案中不履行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35000元。关于上诉人女儿杨向芬的死因,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区分局现场调查和取证后,初步排除他杀可能,且事发后,上诉人与杨向芬男友黄文雅就杨向芬死亡一事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的调查取证的证据,杨向芬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公安机关无法对杨向芬死亡一案是否立案做出决定,而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