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邵军与褚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褚满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邵军。委托代理顾红霞。被告褚满芬。现下落不明。原告邵军与被告褚满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靖江市恒天商务广场A幢1803室房屋一套。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满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5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2月1日前归还5000元,12月31日前归还3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归还35000元。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邵军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用于周转。2015年2月1日前归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3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归还35000元。本人名下房产位于靖江市恒天商务广场A幢1803室,如2015年12月31日前变卖所借邵军的柒万元一次性还清”。届期,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约定2015年2月1日归还5000元,然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到期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款7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前各归还35000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满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军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10元,由原告负担2285元,被告负担7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