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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京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青,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133550元。此后其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未能付款,其公司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曾向某甲公司购买焊机焊条等机电设备,2014年1月16日,经对账,某乙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某乙公司到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550.00(壹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嗣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某乙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某甲公司货款133550元,该款应予偿付,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3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33550元。如果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甲公司垫付,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