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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云、荆彦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云,李开友,荆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原县府前路新华书店东临。法定代表人:陈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新利,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开友。原审被告:荆彦华。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云、李开友及原审被告荆彦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利、原审被告荆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云、李开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以周转资金的借款用途于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荆彦华担保,约定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10日。借款手续签完后,该款直接偿还了前期刘洪彬为第三人李开友顶名所借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来院。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我方是按程序办理的贷款,钱是借给刘云的,刘云借给谁,干什么用这是刘云的事,有可能是刘云直接给李开友了,也可能是直接走的账偿还的刘洪彬的贷款,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被告刘云原审主张,当时贷款时有我、荆彦华、李开友都在场,开始说让我担保,去后李开友说你顶个名吧,我就顶名贷的,此款实际借款人是李开友,我只是顶名贷款,应出实际借款人李开友偿还。被告荆彦华主张,该笔借款贷出后,后来我才知道偿还了刘洪彬顶名的旧贷款,资金用途不是周转资金,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完后,信用社一直未向我催款,直到2008年12月9日才找的我,已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李开友书面证言称,刘洪彬在平原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5年9月底,平原信用社催收上述贷款,因刘洪彬的这笔贷款是我使用。为此,我让刘云在2005年9月30号顶名在平原信用社贷款5万元,担保人荆彦华,办理了这笔贷款后,用这笔贷款直接清偿了刘洪彬的到期贷款,我后来又给刘云打了证明条证明上述事实。这5万元办好手续后,只是走的帐偿还了刘洪彬的帐(刘洪彬的贷款也是我用的),都没动现钱。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云签订借款合同,荆彦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荆彦华及第三人李开友均主张该款并未实际过付,而是直接走的帐偿还的刘洪彬顶名为第三人李开友所贷的旧贷款,原告信用社也未提供付款凭证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过付与被告刘云。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不出证据的视为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信用社该款已实际过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保证合同的辅合同自始未发生效力。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刘云在我单位借款5万元,我们是支付的现金,原审判决认定我们没有支付借款是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9月30日刘云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云向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同日,荆彦华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荆彦华为刘云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刘云到期未偿还借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云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担保人荆彦华承担担保责任。刘云称当时没有收到借款,该借款直接偿还了李开友以刘洪彬的名义的贷款,因此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当时没有转账,直接给付刘云的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程序通过开立存款账户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主张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刘云贷款5万元,刘云不认可。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以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因此借款人刘云在没有得到贷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荆彦华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