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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尹春江与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尹春江,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张文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尹春江与被告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江、被告张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经中证人尹某堂介绍于我处借款25000元,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借了尹春江20000元,2013年尹春江起诉过我一次,后来尹某堂找我说了说,当时把2011年的欠条改成了2013年的欠条,包括利息一共是25000元,有5000元的利息,我承认欠尹春江25000元,我只是现在没能力偿还,我认可欠条,是我当时打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明于2011年经中证人尹某堂介绍于原告尹春江处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利息5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春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计25000.00元借款人张文明中证人尹某堂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春江向主张要求被告张文明偿还借款25000元,且被告当庭承认借原告20000元及发生利息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25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朱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