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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恒之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462号原告王恒之,男,2013年9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艳花,女,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王保平,男,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霞,女。委托代理人石娜,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魏永岗,组长。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团,男,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委会治安主任。原告王恒之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贾家滩二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滩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之的法定代理人魏艳花及委托代理人石娜,被告贾家滩二组组长魏永岗、贾家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之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10月,被告贾家滩二组向其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89133元,但未给其分配。其作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贾家滩二组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被告贾家滩村委会系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913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家滩二组、贾家滩村委会辩称,征地及分配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魏艳花系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11月7日,魏艳花与甘肃省甘谷县金山乡常家庙村民王保平登记结婚,婚后魏艳花的户籍仍保留在被告村组。2013年9月16日,魏艳花、王保平生育了本案原告。原告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村组。另查明,被告村组位于浐灞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规划范围内,于2012年进行整村拆迁。2012年10月22日,被告贾家滩村委会与西安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该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储备、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等签订了《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嗣后,经被告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多次开会研究,最终于2013年8月1日确定了分配方案。2013年9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贾家滩村二组湿地公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随后,被告贾家滩二组在被告贾家滩村委会审核后向其组每位村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89133元,因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4)未民初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制定分配方案,经两委会讨论,上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6日审批确认,其制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应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分配的时间界限。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前出生,理应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贾家滩二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913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家滩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贾家滩二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监管责任,故被告贾家滩村委会对被告贾家滩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之征地补偿款89133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汶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仲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