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昕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62号原告徐昕,女,汉族,系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印文博,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王铁楠,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昕与被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昕委托代理人印文博、被告刘霞委托代理人王铁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多日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3%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190,000元,已经偿还了88,000元。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24%,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整,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同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为月利3%。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转账记录为190,000元,欠���出具为200,000元,所以本案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9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交易记录一组、还款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88,000元本金,日期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举证向原告所打款项,部分打款日期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前,汇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汇款单笔最大为12,000元,被告是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在之前还存在一笔300,000元的借贷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有一部分是偿还300,000元借款利息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所需,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入200,000元整,按月支付利息3%。落款处由被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并计入借款数额中。2014年8月22日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内存在多笔转账交易记录,其中被告自称有88,000元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被告偿还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3%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对于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9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此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部分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偿还本金88,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对已收到被告支付款项无异议,但其认为系利息。本案应由被告一方对已给付的款项性质进行举证,现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对本金的偿还,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先期返还的款项是本金或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可视为系对利息的支付,而对已实际支付的利息,系属当事人对财产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的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给付的利息金额,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给付期限,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双方已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的上限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本案经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完毕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末,被告已抗辩为系支付的本金,应视为其放弃对利息支付时间的抗辩意见,故按原告自认时间予以认定,即从2015年4月1日起予以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昕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刘霞承担5,605元,由原告徐昕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萍附本案判���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