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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玉志、吴印全等与遵化市小厂乡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吴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志,吴印全,吴印江,吴术国,吴玉贺,吴印双,吴术芹,吴秀香,石国芝,遵化市小厂乡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吴振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吴玉志,农民。原告:吴印全,农民。原告:吴印江,农民。原告:吴术国,农民。原告:吴玉贺,农民。原告:吴印双,农民。原告:吴术芹,农民。原告:吴秀香,农民。原告:石国芝,农民。被告:遵化市小厂乡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国新,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吴振华,农民。原告徐志强与被告吴凤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强诉称:2010年秋季,原、被告与遵化市小厂乡高家峪村高振中、遵化市建明镇穆家沟村杨广红合伙购销板栗,经四合伙人结账,被告欠原告现金189868元。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志强现金壹拾捌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18.9868万元),本人保证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3年秋季偿还原告现金90000元,尚欠原告现金998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8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凤伍未做答辩。原告徐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27日板栗算账清单1份,证明高振中、杨广红、吴凤伍、徐志强4人合伙收购板栗,经散伙清算账目后,被告吴凤伍欠原告徐志强现金189868元。证据二、陈利东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证明我叫陈利东现年53岁是遵化市建明镇东小寨村人在2011年5月27日晚上我和徐志强与高振中杨广红吴凤伍一起在遵化市万安宾馆结的帐当时高振中杨广红吴凤伍徐志强四人签完了算帐清单吴凤伍应付给徐志强189868.00元当时吴凤伍给徐志强打了欠徐志强欠189868.00元的欠条。特此证明证明人:陈利东2015年4月9日139××××3476”。该证据证明4个合伙人结算账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现金189868元。证据三、被告吴凤伍为原告徐志强出具的欠据1份,内容:“今欠徐志强现金:壹拾捌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正(18.9868万元)本人保证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吴凤伍(签名捺手印)2011年5月27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89868元,后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下欠99868元。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建明镇苇城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我村村民吴凤伍及其家人未在本村居住,长期未归,至今不知下落,特此证明此礼遵化市建明镇苇城峪村(加盖遵化市建明镇苇城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5月26日”。经质证,原告徐志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吴凤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针对上述所有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原、被告与高振中、杨广红合伙购销板栗,经四合伙人清算合伙账目,被告欠原告现金189868元。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1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徐志强现金:壹拾捌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正(18.9868万元),本人保证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现金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现金99868元。另查明:被告吴凤伍系遵化市建明镇苇城峪村村民,现未在本村居住,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志强提供的2011年5月27日板栗算账清单1份、陈利东书面证言1份、被告吴凤伍为原告徐志强出具的欠据1份及遵化市建明镇苇城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与高振中、杨广红合伙购销板栗,经合伙人清算账目,被告吴凤伍欠原告徐志强现金189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算账清单及欠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凤伍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现金90000元,至今下欠998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现金998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凤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强现金998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凤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胜涛人民陪审员  张更利人民陪审员  吴振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