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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胡开华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志华、夏世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志华,夏世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胡开华,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7幢1楼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7705-6。法定代表人邹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华,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县福集镇。被告夏世彬,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原告胡开华与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胡志华、夏世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鑫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鑫、被告胡志华、夏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胡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鑫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鑫、被告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胡开华、被告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圆公司、被告夏世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胡志华以被告鑫圆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包了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增加部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该工程造价约200000元,决算工程款约为185000元。被告胡志华经被告夏世彬介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原告承包后,垫付各项费用150360元。工程于2013年完工后,经发包方泸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鑫圆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由泸县国土资源局拨付与被告鑫圆公司,但被告胡志华拒不承认该工程由原告修建,拒付该工程款与原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85000元。被告鑫圆公司辩称:该工程由被告鑫圆公司中标,并授权给被告胡志华经营。工程结束后,款项在泸县国土资源局已经结算清楚,该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胡志华辩称:与原告在工程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工程是交给被告夏世彬做的。被告夏世彬辩称:该工程原是被告胡志华叫被告夏世彬做的,但被告夏世彬无钱垫资就介绍给原告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鑫圆公司承包了泸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大水坝村、得胜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胡志华具体经办。被告鑫圆公司将修建部分水池和山坪塘的工程交由被告夏世彬进行具体施工,并与被告夏世彬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建造水池的价格为每口15000元,山坪塘浆砌条石按380元/立方计价。被告夏世彬共完成了13口水池共计195000元,建设的山坪塘经结算,被告夏世彬应得的工程款为43703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32035元。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夏世彬及其合伙人胡绍钧在被告胡志华处共领到624238元。在工程建设期间,应泸县得胜镇人民政府的请求,并经泸县人民政府批准,泸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在原工程的基础上新增工程量:新增蓄水池4口,新建3.5米宽的、350米长的水泥路,预算费用在20万元以内,实际支出费用为185000元。该部分新增工程量仍由被告鑫圆公司承包,被告胡志华、夏世彬口头约定由被告夏世彬具体施工,被告夏世彬还应承担10%的税费、管理费、资料费。被告夏世彬将该工程口头转让与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修建了4口蓄水池,以及一些上山石板路。在小地名“梵音寺”修建水泥路时,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3年10月16日,泸县国土资源局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决定由被告胡志华承担85000元施工费用后退出修建(该款被告胡志华已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工程交与镇政府组织实施,已修建的不合格路面全部拆除,涉及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费用由原施工方自行解决。原告、被告胡志华均在协调记录上签字。被告胡志华另外支付了修路班组负责人邱开成9000元。二标段工程后期,被告夏世彬出走,其组织施工的部分工人因被拖欠工资,遂要求泸县国土资源局解决,泸县国土资源局则要求被告鑫圆公司妥善解决此事。2014年1月6日,在泸县国土资源局的监督下,被告胡志华代表被告鑫圆公司支付了被告夏世彬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64373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胡志华又代被告夏世彬支付了工程欠款16000元。综上,被告胡志华代被告夏世彬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为89373元。泸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与被告鑫圆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鑫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县国土资(2013)70号文件及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签No.D106,证人证言,被告鑫圆公司与被告夏世彬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梵音寺新增公路项目协调记录》,泸县国土资源局划款与被告鑫圆公司的记录,被告夏世彬的领款单、工人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圆公司将承建的二标段新增工程交由被告夏世彬施工,被告夏世彬又将该工程转让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诉称该工程是由被告胡志华转包与原告,但未提交书面合同,也缺少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组织施工者,请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应获得多少工程款?二、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第一点,二标段工程新增工程量工程款总额为185000元,因修建水泥路不合格,被扣除了85000元,故工程款实际为100000元,再除去总额185000元的10%的税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81500元。原告诉称本案涉及工程为修建4口水池和新建泥结石路,水泥路工程是附加工程,未含于本案涉及工程中,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而现有证据均证明本案工程包括了新增4口蓄水池和新建水泥路,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被告鑫圆公司与被告夏世彬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夏世彬又将本案工程转让与原告,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夏世彬支付与原告,被告鑫圆公司如未将工程款支付与被告夏世彬,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志华系被告鑫圆公司的授权经营者,其行为代表被告鑫圆公司,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鑫圆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胡志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世彬虽在工程后期出走,一直未与被告鑫圆公司结算,但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夏世彬应在被告鑫圆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为713535元(195000元+437035元+185000元×0.9-85000元),被告鑫圆公司的授权经营者被告胡志华直接支付与被告夏世彬及其合伙人胡绍钧624238元,又代被告夏世彬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89373元,共计713611元,即被告鑫圆公司已将被告夏世彬应得的工程款(含新增工程量)全部支付与被告夏世彬,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鑫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世彬欠原告胡开华工程款8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胡开华负担1100元,由被告夏世彬负担2900元(该款原告胡开华已预缴,被告夏世彬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夏世彬直接支付与原告胡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