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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宫世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吴绍志,该店经营者。原告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彭绍玉,该站经营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勤伍,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宫世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宫世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以双方自行协商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宜都市陆城国鸿钢管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吴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姝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