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公司诉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剑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莉,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法定代表人靳兰玉,董事长。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诉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诉称: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定制合同书》,约定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向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购买压缩机(带PLC自动控制柜,型号DF-27/14-250)5台套,每台单价78万元,合计总金额为390万元。《定制合同书》约定了交货期限、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要求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交付设备2台套,实际货款金额156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签收货物2台套设备,2013年9月13日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签收《设备移交书》确认调试验收完成。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1月20日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共计支付125万元,尚欠31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向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2.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承担2014年9月13日至付清货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主体适格;2.定制合同书、产品技术协议、送货总清单、设备移交验收书、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产品售后(技术)服务卡》,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传真、对账函、律师函,证明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欠31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定作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制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向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购买压缩机5台套(带PLC自动控制柜,型号为DF-2.7/14-250),每台单价为78万元,合计390万元,首次提货先提两台,剩余三台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根据生产需要采购。合同还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于201年3月29日收到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供的2台套压缩机组,2013年9月13日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调试完毕移交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使用。以上两台压缩机价款共计156万元,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95万元,尚余31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支付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对所定制的设备数量、规格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已经收到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供的压缩机两台并已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已经向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要求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支付价款31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及质保期间均已届满,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货款并未支付完毕,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要求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从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要求被告沁阳泰顺能源燃气公司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公司价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