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邵佳佳与张子羽、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邵佳佳,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羽,男,1962年6月3日出生。被告:徐华,系被告张子羽之妻,1968年2月1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思远,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佳佳因与被告张子羽、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羽、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佳佳诉称:2009年3月,原告经被告徐华介绍认识其丈夫被告张子羽,在与二被告交往过程中,二被告告知原告共同创办公司经营书刊、杂志批发业务。由于原告不懂业务,不愿参加经营没有同意。然而,二被告为使原告加入就不停劝说,并承诺:“佳佳你只出资20万元,我保你稳赚不赔,二分保本利息”。原告碍于面子,无奈于2011年5月18日按照二被告的策划,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通过张武成的银行卡向被告张子羽转账20万元整。2013年7月31日,由于二被告经营的业务全部停止,在其经营期间,原告并未像二被告承诺的那样享有收益,原告也多次要求二被告退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二被告让原告前往广州东站见面,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并根据当初的承诺补签了借条及约定��争议管辖地。综上,二被告以合伙经营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了借款期间及利息的多少,在期限到来时,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2万元。被告张子羽、徐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邵佳佳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5月18日借据一份(编号:7763251);2、2011年5月18日约定诉讼管辖条一张(编号:7763256);3、2011年5月18日汇款凭证一张;4、2013年9月13日短信一条;5、2011年5月18日合作协议书一份;6、2013年9月13日委托书及委托承诺书内容各一份;7、委托书欠款单位清单一份。以上证1-7证明:邵佳佳出借给二被告现金20万元是通过张武成转���的,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张子羽同意偿还原告邵佳佳借款2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8日,邵佳佳与张子羽签订《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出资额、方式:1、合伙投资人邵佳佳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2、合伙投资人张子羽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3、本合伙投资出资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合伙投资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投资终止后,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4、资金增减由双方共同决定,根据资金增减合理调整本协议有关分配比例的规定。5、财产为全体成员所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全体联营成员一致通过,不得处分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第二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按比例分配。第三条合伙投资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以入伙方式终止合伙。第四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合伙投资人各执一份”。同日,邵佳佳通过张武成向张子羽转账2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书刊、杂志的批发业务。后因双方经营不善,业务单位欠账过多,资金无法周转,张子羽于2013年9月13日向邵佳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邵佳佳全权追讨业务单位的欠款共计152287元,并承诺收回资金,用于退还邵佳佳20万元本金。同时,张子羽向邵佳佳出具收据两份,载明:“今借邵佳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业务,合作期一年,到期全额退还,月息按二分算。张子羽与邵佳佳如有经济纠纷在洛阳市老城区法院诉讼解决”,该两份收据的时间写在了2011年5月18日。另查明:张子羽与徐华系夫妻关系,张子羽与邵佳佳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原告邵佳佳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张子羽转款20万元,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书刊、杂志批发业务,虽然该20万元系原告邵佳佳的出资款,但被告张子羽随后向邵佳佳出具的《委托书》及补签的两份收据已经明确表明被告张子羽认可该20万元投资款为借款,并表示同意退还原告邵佳佳该20万元借款,支付双方合作期一年月息按二分算的利息,故原告邵佳佳要求被告张子羽偿还20万元借款及自2011年5月18日起一年的利息48000元(月息按二分算)之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佳佳主张的超出合作期一年之外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子羽与被告徐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子羽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由被告张子羽、徐华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羽、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佳佳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二、驳回原告邵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邵佳佳承担1080元,由被告张子羽、徐华承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应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