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XX山与李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李强,赵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XX山,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被告李强,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芳(系被告李强之妻),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李强原告XX山与被告李强、赵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山诉称: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强承租原告XX山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南路房屋,每月租金3600元,租期1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但被告李强在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租金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李强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赵芳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债务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芳依法应当与被告李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2400元,据实结算已发生的水、电费用及燃气费用;判决被告赵芳与被告李强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强、赵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南路房屋系原告XX山所有,被告李强与被告赵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原告XX山与被告李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强承租上述房屋,期限1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3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提前十天支付下一个季度房租。”同时,约定由被告李强交纳合同保证金3600元,合同期满后,如被告方无违约行为,原告XX山应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上述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中还约定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暖气、天燃气、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第八条中双方约定:“甲方(原告XX山)违反本合同规定,提前收回房屋或甲方因房屋权属不清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应按照本合同一个月租金金额向乙方(被告李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在租赁期内,乙方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本合同一个月租金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第十条中约定:“甲方逾期交房或乙方逾期还房,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日租金三倍的违约金。合同期满乙方应及时结清租赁期间的各种费用并交还房屋。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方应赔偿因不正当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XX山签名捺印、乙方由被告李强签名捺印、丙方由中介机构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了《物业交割单》,该交割单中载明了涉诉房屋内放置的物品、家具及水、电、暖气、天燃气、物业费等费用的具体数字和交纳情况,被告李强向原告XX山交纳了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租金10800元及合同保证金3600元。至2015年6月初,应交纳第二季度租金时,被告李强拒不交纳并拒接原告XX山的电话。期间,原告XX山还垫付了2015年3月-7月的水费305.12元,2015年3月18日至8月的物业服务费622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强支付全年的房租32400元;判决被告李强向原告方支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水费305.12元、物业服务费622元;判决被告赵芳与被告李强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XX山接到陌生人打来的电话,电话中未讲明身份,只是告知其房屋钥匙放在物业公司了。原告XX山至今未接到物业公司人员通知其领取房屋钥匙的通知,也未收到被告李强告知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以上事实,由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割单、户籍证明、水费发票、物业费收据、银行付款明细、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XX山与被告李强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强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XX山交纳第二季度以后的房租,且未支付占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及物业服务费用,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强是否有委托他人将房屋钥匙留在千禧嘉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明确表示与原告XX山解除合同,被告李强仍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方支付第三期房房租,即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租金,第四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故原告XX山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可在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或者在合同履行完毕时一并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方应当承担此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故在此期间由原告XX山代为垫付的水费和物业服务费,应由被告李强承担,故对原告XX山要求被告李强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水费305.12元、物业服务费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山要求被告赵芳与被告李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两被告未举证有夫妻存续期间对各方所得财产的约定,故被告李强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夫妻财产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XX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租金及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山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21600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XX山支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水费305.12元、物业服务费622元。三、被告赵芳对被告李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XX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财产保全费344元,均由被告李强、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