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臧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0时40分,被告人臧某持B1型驾驶证酒后(醉酒)驾驶甘FG19**的长城牌汽车在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路医院区红绿灯路口处,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孟某驾驶的甘FM98**大众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逃逸,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臧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0.14mg/100ml。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0时40分,被告人臧某持B1型驾驶证酒后(醉酒)驾驶甘FG19**的长城牌汽车在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路医院区红绿灯路口处,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孟某驾驶的甘FM98**大众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逃逸,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臧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0.1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两车相撞,对被告人臧某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两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4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臧某负全部责任及现场概貌的事实;5.被告人臧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饮酒和案发经过的事实;6.证人刘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臧某一起喝酒的事实;7.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臧某赔偿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