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文斌与陈雄伟、陈沙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斌,陈雄伟,陈沙育,宁波市镇海伟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黄文斌。委托代理人:蔡英豪。被告:陈雄伟。被告:陈沙育。委托代理人:陈啸晓,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伟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伟。原告黄文斌为与被告陈雄伟、陈沙育、宁波市镇海伟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雄伟、伟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英豪,被告陈沙育的委托代理人陈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伟、伟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5年5月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沙育申请对涉案《借款协议》中担保方签字处“陈沙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斌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雄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分24个月平均归还本金,每月归还41666.67元;如被告陈雄伟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以上,则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被告陈雄伟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沙育、伟顺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雄伟转账交付916000元,现金交付84000元。后被告陈雄伟仅归还两期借款本金共计83333.20元,剩余款项未再归还,被告陈沙育、伟顺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归还借款本金916666.80元;3.支付为此付出的代理费用2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雄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6666.80元并支付代理费用20000元,被告陈沙育、伟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雄伟、伟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沙育答辩称:《借款协议》上担保方处“陈沙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即便系被告陈沙育所签,担保人也应是被告伟顺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陈沙育而非被告陈雄伟,被告陈沙育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故被告陈沙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黄文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4年7月8日《借款协议》(原件)、CFIB交易流水详细页面(银行盖章的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雄伟、伟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沙育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对其他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陈沙育已就《借款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鉴定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担保方签字处“陈沙育”签名字迹系被告陈沙育书写形成。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陈沙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雄伟、陈沙育、伟顺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雄伟出借了款项,现被告陈雄伟未按约逐月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陈雄伟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16666.8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雄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沙育、伟顺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雄伟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沙育、伟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雄伟追偿。被告陈沙育辩称其系代表被告伟顺公司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非被告伟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被告陈沙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伟归还原告黄文斌借款本金9166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雄伟支付原告黄文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沙育、宁波市镇海伟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雄伟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27元,由被告陈雄伟、陈沙育、宁波市镇海伟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9200元,由被告陈沙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