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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郭瑞林、郭林萍、汤丽娟、郭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瑞林,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郭林萍,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汤丽娟,女,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郭林忠,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诉被告郭瑞林、郭林萍、汤丽娟、郭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和被告郭瑞林、汤丽娟、郭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李棋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原告在50000元的额度内向第一被告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第一被告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8%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4年4月9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尚未还本付息。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1688.91元(以上本息合计:61688.9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瑞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每个月偿还一部分。被告汤丽娟、郭林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意见。被告郭林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1、2010年12月21日被告郭瑞林与原告下设的李棋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汤丽娟、被告郭林忠为被告郭瑞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郭瑞林提供了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7.8%、期限为1年的借款。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郭瑞林、郭林萍的夫妻共同借款。四、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除50000元本金未归还外,尚有11688.91元利息未归还(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经质证,被告郭瑞林、汤丽娟、郭林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林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由原告下属的分支营业机构李棋支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订立合同及发放款项的,原告为了集中管理个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事务,统一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营业机构李棋支行与被告郭瑞林、汤丽娟、郭林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瑞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有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林萍作为郭瑞林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郭林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丽娟、郭林忠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汤丽娟、郭林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汤丽娟、郭林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瑞林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瑞林、郭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超期罚息及复利11688.9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随本清偿;二、由被告汤丽娟、郭林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瑞林追偿。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