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吉臣与侯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臣,侯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张吉臣,男,生于1959年2月10日,汉族,山东省电子器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侯青云,男,生于1958年10月1日,汉族,章丘市联通公司职工,住章丘市。原告张吉臣与被告侯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臣诉称:被告以为其子购置婚房为由于2012年9月26日借原告8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借原告40000元,并书具借据两份。借据约定自2013年9月11日起二年内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欠款项,被告借故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青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吉臣与被告侯青云系亲戚关系。被告以为其子购买房屋为由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书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9月11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两次借款共120000元,即日起于两年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具的借据2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青云向原告张吉臣借款由借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侯青云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张吉臣支付利息。被告侯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吉臣借款120000元。二、被告侯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吉臣支付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135元由被告侯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海彦人民陪审员 陈淑通人民陪审员 李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