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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田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要么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对原告不理不睬;要么对原告实施辱骂,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已回了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两台、电冰箱、洗衣机、挂式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电脑、饮水机各一台。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2,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孟某甲当庭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也没有存款6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章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