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爱德龙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岑伟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爱德龙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岑伟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佛山市爱德龙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国立。委托代理人:郭树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岑伟晖。被告:岑伟晖,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11。原告佛山市爱德龙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岑伟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添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以铺货形式(补货结数)向原告赊购爱德龙机油。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共欠原告油款11910元。被告岑伟辉将店铺转让出去后,至今尚欠原告11910元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1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诉讼主体适格;3、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0元。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证据3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以铺货形式(补货结数)向原告赊购爱德龙机油。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共欠原告油款11910元。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岑伟晖为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欠原告货款11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岑伟晖作为经营者,其亦应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伟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伟晖汽车美容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910元予原告佛山市爱德龙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8.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巫柳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