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熙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置家庭不顾,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还变本加厉,无故殴打原告。被告有喜新厌旧思想,与她人暧昧,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遂昌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会,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