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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森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英杰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森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英杰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东莞市吉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群保,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英杰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兵,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东莞市吉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英杰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英杰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杰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被告收到货后付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一批价值72890元的水曲柳刨切木材送至被告处,被告本应依照双方事前约定货到后付款,但被告未如约付款,仅分别在2015年4月18日、4月19日、5月29日转账支付11000元、15570元、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3132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320元及利息16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杰木制品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并约定收到货物后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应被告要求将一批价值72890元的水曲柳刨切木材送至被告处,被告本应依照双方事前约定货到后付款,但被告未如约付款,仅分别在2015年4月18日、4月19日、5月29日转账支付11000元、15570元、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313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原件为证,送货单显示吉森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客户英杰木业供应了价值72890元的水曲柳刨切材,并在送货单上写明货到付款。另原告还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李群保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李群保名下账户在2015年4月18日、4月19日、5月29日进账11000元、15570元、15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英杰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可知,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向客户英杰木业供应了价值72890元的水曲柳刨切材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18日、4月19日、5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群保支付了11000元、15570元、15000元,该主张有对账单加以印证,且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的情况下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存在逾期,理应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以313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英杰木制品厂(经营者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吉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20元;二、被告东莞市厚街英杰木制品厂(经营者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吉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3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东莞市厚街英杰木制品厂(经营者张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英杰木制品厂(经营者张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