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孔杰与王玉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杰,王玉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59号原告孔杰,个体。被告王玉景,个体。原告孔杰与被告王玉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杰诉称,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飞机票,没有即时支付票款,仅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机票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飞机票,没有即时支付票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机票款3,000.00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诉讼费收据和公告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票款3,000.00元没有付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机票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杰欠款3,0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王玉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平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连娟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