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7号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锁,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汉族,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任士勇,男,汉族,石家庄市开发区科技局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李丽及其代理人任士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丽于2007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续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公司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购房时给予一定的优惠。被告在购房时的优惠价款为67800元,同时依据办法5.6.1条的规定,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解除劳动合同时市场销售价格补齐全部购房差价,被告应当给付购房差价80503.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购房购房优惠款67800元,房屋差价80503.5元,合计1483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属于恶意诉讼。一、李丽于2010年10月3日与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本合同没有补充协议,合同真实有效是受法律保护的。李丽当时签订的购房合同一式五份,但新能能源利用自身优势,期间有两次把合同要回去私自修改、篡改合同内容,实属欺诈行为。二、李丽2010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10年10月15日新能能源采用卑鄙欺骗手段与李丽订立所谓的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新能能源在让李丽订立这份协议时,不让李丽看协议内容,订立后也不把属于李丽的那一份给李丽,属欺诈违法行为:第一《员工购房优惠协议》是在李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订立的,第二是这份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所以员工购房优惠协议对李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所谓的“员工购房优惠协议”应该是关于员工购房优惠的内容,况且购房优惠协议是新能能源给所有购房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而不是给李丽一个人的待遇,以此约定李丽服务期属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约定服务期的有关规定。这个所谓的优惠管理办法李丽从未见过,等2012年李丽得知新能能源有欺诈行为后,给人力陈芳要此管理办法时却不给李丽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新能能源的卑鄙行为实属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新能能源诉李丽一案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恶意诉讼,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新能能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份证据:一、提供《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优惠款是67800元,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证明反诉原告称的欺诈现象是不存在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购房优惠协议是2010年10月15日签署的,是在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签订的,它不是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协议内容中存在欺诈,第四条中李丽早已是7级主任助理,协议的优惠款项是67800元,李丽应该是80000元,对方属于无正当理由恶意诉讼,应予驳回。签订的时候是一片空白,字都是不被告所写,所有的内容都是他们自己填上去的,签订的日期也不对,比10月15日还要晚,所有的协议是一式两份,现在也没有给我。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二、提供《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一份,依据第5.6.1条、5.6.6条,购房优惠协议第六条也规定了,被告原告退还67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这份管理办法从来没有见过,里面的内容应该篡改过,这份2013年的管理办法管理不了2010年的事情,对我的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提供新能能源有限公司2013年47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丽已不属于原告方的员工,不属于原告方的员工就应该按照购房优惠管理办法执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正在民三庭审理中,现在还没有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四、提供鄂尔多斯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这套房当时的售价是3100元/平米,给李丽出售的价格是2121元/平米。证明差价是80503.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已经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是在合同之后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李丽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两份、购房协议书一份、索要管理办法的短信一份。证明合同上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我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10月3日,购房优惠协议是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所以购房优惠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份合同的内容也不一样,有篡改的嫌疑。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合同是一式几份,有些填清楚了,有些没有填清楚。原告对购房协议书认可。短信内容说明被告对购房优惠管理办法是知情的,只有在职工大会上做过宣布,对证明的观点存在欺诈是不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二、提供2010年8月1日新奥报纸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提供2010年3月李丽工资条复印件、2012年3月李丽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提供2013年物业费催缴单一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能能源存在欺诈行为,李丽租房一年,经质证,原告对于报纸证明事实不认可,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工资条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三、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丽和原告的合同在法定承认期内,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日,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李丽(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第十二幢一单元一〇二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7.58平方米……第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21元,总价款206966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签订了《员工购房优惠协议》(甲方为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李丽),合同约定:“三、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生活区内购置1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该住房为两室一厅,共97.58平方米,单价2716元/平方米,金额265027元,其他费用:地下室费用16140元,总金额为281167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壹佰陆拾柒元)。四、甲方对乙方资格的确认职务为中级文化管理员,职级为一级,享受优惠金额为人民币6.78万元。一次性付款优惠-元,优惠后1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购置总价款为213367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叁佰陆拾柒元。五、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至少在甲方服务满五年,即到2015年10月15日时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全部确权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服务期未满离开甲方,按照《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执行……”。原告方出具的《能源化工集团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第5.6.1条规定:“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市场销售价格补齐全部购房差价”。另查明,2007年11月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11月李丽与该公司又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0年起,李丽在新能能源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主任助理职务,2013年5月25日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将李丽的职务降为行政助理。2013年9月23日,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以李丽无故旷工4个月,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开除李丽的决定。被告李丽于2013年10月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达劳人仲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提供《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一致,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矛盾,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该合同的标的物“树林召镇新奥嘉园第十二幢一单元一〇二号房”出卖人并不一致,其先后与李丽签订了两份合同相互矛盾,原告的举证不能自圆其说,且该合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故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规定被告李丽在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至少服务满五年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规定被告李丽未满服务年限离开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按照《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执行。原告提供的《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表示日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丽知晓该优惠管理办法及该优惠协议是在签订合同时附属的条款,亦不能证明该优惠管理办法对职工进行过公示,因此并不能确定李丽知晓该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违背了这一原则,其约束条款对李丽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条款约定按照解除合同时市场销售价格补齐全部购房差价,其内容与《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约定的退还优惠款并不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部分认定的事实,被告李丽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在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李丽就表示不申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解除。三、关于被告李丽工作年限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11月李丽与该公司又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以李丽无故旷工4个月,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开除李丽的决定。被告李丽于2013年10月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李丽表示不申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解除,工作年限至此止。四、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对于被告李丽的反诉请求,因李丽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李丽返还购房优惠款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少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