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东部华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东部华侨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部华侨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贾涛,执行董事。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关系中,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门票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为给付货币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门票款及相关费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深圳东部华侨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庆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