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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与润弘公司、隆盛公司、王琢玉、王健、卜文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郑州润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琢玉,王健,卜静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499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贺敬茹,行长。委托代理人穆水涛,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被告郑州润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法定代表人王琢玉,董事长。被告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霜,董事长。被告王琢玉,女,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被告王健,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被告卜静文,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原告郑州银行诉被告润弘公司、隆盛公司、���琢玉、王健、卜文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受理费81859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鹏代理审判员  董亚伟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