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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25号旁的小巷口处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当天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青竹街23号门口处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周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从黄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0.65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65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Coolpad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Coolpad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兴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