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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明强、张爱芹、陈合伟、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明强,张爱芹,陈合伟,陈庆明,陈庆果,张言(延)亮,张忠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明强,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爱芹,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合伟,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庆明,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庆果,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言(延)亮,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忠万,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明强、张爱芹、陈合伟、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强、张爱芹、陈合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于明强在我处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11.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合伟、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于明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93.28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于明强、张爱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明强、张爱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393.2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合伟、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明强、张爱芹、陈合伟、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明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明强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庆明、陈庆果、张延亮、张忠万、陈合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庆明、陈庆果、张延亮、张忠万、陈合伟对被告于明强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明强放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明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于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93.28元及利息86372.92元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系被告于明强、张爱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明强、张爱芹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汶上县杨店镇东陈堂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延亮”与“张言亮”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被告于明强、张爱芹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被告于明强、张爱芹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明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合伟、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明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于明强、张爱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明强、张爱芹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于明强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依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于明强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陈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陈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明强、张爱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强、张爱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393.28元、2015年10月9日前的利息86372.92元及2015年10月10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1.5‰,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陈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陈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明强、张爱芹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保全费1947.19元,由被告于明强、张爱芹、陈庆明、陈庆果、张言亮、张忠万、陈合伟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