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卓权、吴庭赞、梁群娴、吴惠芳、吴活强、吴文昌等与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委会长安经济合作社、吴艳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卓权,吴庭赞,梁群娴,吴惠芳,吴活强,吴文昌,冯莲彩,郑娜芳,冯春媚,吴文彪,吴武威,吴明聪,曾桂妹,吴示壬,吴东旋,吴卓南,吴健强,吴春日,吴有逵,吴兆森,冯娴娇,李惠英,吴郁询,吴廷坚,吴明波,吴树诺,吴汝干,吴小春,吴松茂,吴植瑜,吴柱荣,吴秋环,吴权金,吴林亨,梁健英,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委会长安经济合作社,吴艳其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42号原告:吴卓权,男。原告:吴庭赞,男。原告:梁群娴,女。原告:吴惠芳,女。原告:吴活强,男。原告:吴文昌,男。原告:冯莲彩,女。原告:郑娜芳,女。原告:冯春媚,女。原告:吴文彪,男。原告:吴武威,男。原告:吴明聪,男。原告:曾桂妹,女。原告:吴示壬,男。原告:吴东旋,男。原告:吴卓南,男。原告:吴健强,男。原告:吴春日,男。原告:吴有逵,男。原告:吴兆森,男。原告:冯娴娇,女。原告:李惠英,女。原告:吴郁询,男。原告:吴廷坚,男。原告:吴明波,男。原告:吴树诺,男。原告:吴汝干,男。原告:吴小春,男。原告:吴松茂,男。原告:吴植瑜,男。原告:吴柱荣,男。原告:吴秋环,女。原告:吴权金,男。原告:吴林亨,男。原告:梁健英,女。以上简称原告吴卓权、吴庭赞等35人。诉讼代表人:吴卓权、吴庭赞。委托代理人:王凤科,男,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委会长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梁健英被告:吴艳其(曾用名:吴炎其),男。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桐枫,男,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卓权、吴庭赞等35人诉被告沙湖镇水楼村民委员会长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安村)、被告吴艳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卓权、吴庭赞等35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卓权、吴庭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长安村的负责人梁健英、被告吴艳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卓权、吴庭赞等35人诉称:2005年2月1日,被告长安村与被告吴艳其既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取得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签订所谓《承包经济田合同》(以下简称:《350元合同》),其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面积130亩,每年每亩应缴交承包款350元;全年缴交45500元,拾伍年总款682500元。每年承包款必须在当年8月1日前缴交完毕”。2005年4月27日,不知何故,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经济田合同》(以下简称:《150元合同》)仅将第二条第1款改为“承包面积130亩,每年每亩应缴交承包款150元;全年缴交19500元,15年总款292500元。每年承包款必须在当年8月1日前缴交完毕”,其余未作改动。2006年8月10日,被告吴艳其与吴松茂等四位村民共同对涉案耕地进行丈量,将涉案耕地面积变更为153亩;2015年1月,被告吴艳其与梁健英等五位村民再次进行丈量,确认涉案耕地面积为172亩。2015年1月,经原告等村民查帐获悉,被告吴艳其一直按照2005年4月27日所签的所谓“合同”即按153亩、每亩150元的标准向被告长安村支付所谓“承包费”。原告认为两被告2005年2月1日所签《承包经济田合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私自变更合同核心条款的行为不仅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对此,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总之,2005年2月1日所签《承包经济田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是无效的。第二个合同是被告长安村和吴艳其在没有经过任何程序下签订的,也没有告知村民,根本不构成合同,因此要求吴艳其补交已经确认的面积和单价的承包款。为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长安村与被告吴艳其于2005年2月1日所签《承包经济田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吴艳其退回涉案土地。二、被告吴艳其补缴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的使用费395450元及2005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266509.32元及至其付清全部使用费时止的利息给长安村(总额:661959.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卓权、吴庭赞等35人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卓权、吴庭赞等35人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承包经济田合同》原件;4、《承包经济田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原件;5、收款收据原件;6、丈量记录复印件。被告吴艳其辩称:一、部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部分原告的签名属伪造,涉嫌虚假诉讼。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案法律关系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各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指向和权利依据均是对涉案农村集体土地享有权利,而农村集体土地专属于某一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权利。涉案土地属于长安村所有,只有属于长安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4日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由此可见,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亦不复存在。本案中,认定该35名原告是否属于适格原告,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长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审查该35名原告是否属于长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审查其户口是否属于长安村的户口。据了解,35名原告中,梁健英、曾桂妹、吴汝干并非长安村户口,该三人不是长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特别是曾桂妹,其既不是长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在35名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根本没有曾桂妹的签名。在“曾桂妹”的签名栏处,签署的是“吴健聪”的名字而不是“曾桂妹”的名字,没有证据显示曾桂妹委托吴健聪代理其签署起诉状。据了解,曾桂妹已经移民荷兰定居多年,至今并未回国,其不可能签署涉案《民事起诉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曾桂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另外,据了解,35名原告中的吴武威自2014年中旬起已被扭送至恩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5名原告中的郑娜芳自2014年7月起移民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定居,至今未归国。该两人亦不可能在涉案《民事起诉状》中签名。《民事起诉状》中吴武威、郑娜芳的签名属伪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二、该35名原告的诉讼请求逻辑混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首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吴艳其退回涉案土地。原告请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1日、承包单价填写为350元/亩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无效,理由是“既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取得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签订所谓《承包经济田合同》。原告明显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特定行为向合同相对人发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合同相对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表示同意要约(即承诺),该合同关系便成立。无论是要约还是承诺,均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就某一民事法律行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合同成立的基础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必要前提条件。按照原告的逻辑,该《350元合同》的主体之一是长安村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作为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意思表示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予以表现。原告陈述称该《350元合同》并未经长安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也就是说长安村并未作出签订该《350元合同》的意思表示。既然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该《350元合同》根本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从何谈起合同是否生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颠倒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知所谓。其次,原告所主张的《350元合同》根本不是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从未生效,更无所谓确认合同无效。2005年1月期间,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就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范围、期限、用途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承包款标准问题,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双方之前的协商成果,便于被告吴艳其开展有关备耕工作,长安村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起草了一份《承包经济田合同》,承包单价及承包总价方面的内容留空,被告吴艳其及长安村时任村长吴惠邻于2005年2月1日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长安村公章。但承包单价及承包总价处的内容并未填写,该合同的内容并不完整,且合同文本亦只有一份由长安村村长持有,并非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制作“一式三份”。因此,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并未成立。2005年4月27日,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就承包涉案土地全部事宜均达成一致意见,并正式签订《承包经济田合同》,该合同全部内容均为打印文字,没有任何留空,被告吴艳其、长安村村长吴惠邻以及长安村五名村委代表均在该《承包经济田合同》上签名,并盖长安村的印章,水楼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具签证意见。该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原告执一份,长安村执一份,水楼村民委员会备案一份,同时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水楼村民委员会均表示2005年签订的承包单价及承包总价留空的《承包经济田合同》作废,不作为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就承包涉案土地事宜约定的依据。然而,不知何故,原告仍持有该已经作废的合同文本,且承包单价处填写了“350元”的字样。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原告所主张的《350元合同》根本不是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从未生效,更从未履行。既然合同当事人被告吴艳其及长安村均从未主张或确认该《350元合同》已生效,那原告请求确认该《350元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何在?!再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吴艳其按照350元/亩的承包单价补缴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费及利息。该项请求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毫无法律逻辑可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原告主张该《350元合同》无效,即其认为该《350元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为何其又主张被告吴艳其按照350元/亩的承包单价标准补缴使用费,这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何在?!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权利指向竟然是判令被告吴艳其补缴使用费及利息给长安村,由原告请求被告向另一被告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三、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之间存在的有效合同是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济田合同》(即《150元合同》),双方一直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今。如前所述,《150元合同》才是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之间就承包涉案土地有关事宜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艳其依约向长安村支付了保证金、首年承包款等费用,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作。2006年8月10日,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就承包耕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双方将承包面积调整为150亩,并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吴艳其按150元/亩/年的承包单价、153亩的承包面积支付承包款。其中本案35名原告中的吴松茂亦在该《变更补充协议》中签名,由此可见吴松茂由始至终是明确知道并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单价是150元,其现在又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颠倒事实,显失诚信。《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吴艳其按照150元/亩、153亩的承包面积补交了2005年的承包款,此后一直按照该单价和面积支付承包款,大部分款项是由长安村的出纳亦即本案35名原告中的梁健英收取,每年收取承包款后均将收取承包款的时间、金额等事项张贴向全体长安村社员公示。由此可见,梁健英乃至全体长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明确知道并认可被告吴艳其以150元/亩承包单价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且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四、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签订的《150元合同》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150元合同》自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签订之日起成立,因此该合同亦自成立之时已生效。至于该《150元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由于被告吴艳其承包涉案土地属于采取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因此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承包”章节的相关规定。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被告吴艳其正是长安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因此不适用需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所签订的《150元合同》不需考虑是否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的问题,只要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即可生效。五、从合理性的角度看,《150元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较之《350元合同》的承包单价更趋合理,《150元合同》才是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张的《350元合同》非但未成立,该合同所填写的“350元/亩”的承包单价亦严重背离了当时的市场价格,显然不具合理性。根据国家粮食局公布的水稻价格监测数据,2005年广东省水稻收购均价为每一百斤74元。据向水楼村民委员会了解,涉案土地属于二等耕地,每年亩产量约500公斤,即约1000斤,每年每亩收益约740元。除承包土地的承包款外,每亩水稻的种子、农药、化肥、机械作业、人工、运输、水利费、其他杂费等成本约400元。如被告吴艳其以350元/亩的承包单价承包涉案土地,非但没有利润,每年均承受亏损。因此,350元/亩的承包单价明显违背了2005年时的市场行情,一般承包者均不能接受,被告吴艳其不可能以该承包单价承包涉案土地。据了解,2005年期间,水楼村民委员会其他自然村的同类承包土地单价在70元/亩至100元/亩之间,150元/亩的承包单价在当时而言已经是明显偏高。因此,从合理性的角度看,《150元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较之《350元合同》的承包单价更趋合理,《150元合同》才是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艳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济田合同》及村民代表签名表原件;2、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原件;3、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面积确认书》;4、承包款收款收据原件9张;5、押金收款收据原件1张;6、水利费收款收据原件3张;7、关于收取吴艳其的现金账册;8、水楼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9日的调解记录;9、2005年至2006年期间沙湖镇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0、2005年水稻收购价格、种粮直补政策资料;11、照片4张。经审理查明:长安村位于黄泥格、河岭、龙骨塘、过海、车路北、八斗角、厂门口、海底龙、石望碑(土名)的耕地(一百多亩)原租给广东省信宜、阳春籍的农民耕种。该村经集体讨论,决定将上述的土地收回由本村村民耕作。2005年年初,该村召开了部分村民会议,初步确定由被告吴艳其承包,由于未作书面记录,当时关于到会人数、承包价格、承包期限的具体内容,现无法确认。2005年2月1日,被告长安村与被告吴艳其签订了一份《承包经济田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30亩,每年每亩应缴交承包款350元;全年缴交45500元,拾伍年总款682500元。每年承包款必须在当年8月1日前缴交完毕……。长安村村长吴惠邻(已死亡)作为村代表签名,加盖长安村的印章。被告吴艳其签名后认为承包价格过高,要求更正。被告长安村与被告吴艳其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经济田合同》,将承包价格变更为150元,其他内容不变。有长安村吴惠邻(已死亡)、吴永康、吴卓锋等人签名以及征得了部分村民的同意。2005年4月27日,长安村交一份给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民委员会保存。2006年8月10日,由吴松茂、吴永康、吴卓锋、吴均荣等四位村民作为长安村的代表与被告吴艳其对承包地的实际面积进行丈量。双方签订一份《变更补充协议》,将承包地面积变更为153亩,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50元不变。2015年1月,梁健英等五位村民代表长安村与被告吴艳其再次进行丈量,确认承包地面积为172亩。被告吴艳其按153亩、每年每亩150元缴清了2005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经本院向恩平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查询,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委会长安经济合作社(即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委会长安村)至起诉日(2015年2月5日)止十八周岁的村民有178人,共有66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应理解为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的规定,经本院向恩平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查询,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委会长安经济合作社(即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委会长安村)至起诉日(2015年2月5日)止十八周岁的村民有178人,共有66户。不能以户代表数目代替十八周岁的村民数,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原告的起诉未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和人数,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卓权、吴庭赞等35人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2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焕品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艳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