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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海、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海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公交站内55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林海下手,被告人苏某某望风,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左侧裤包内的华为G610-U00型手机一部,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海、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林海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林海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林海、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13)隆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林海、苏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海、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应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林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海、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