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严晶、熊婷婷与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晶,熊婷婷,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80号原告:严晶,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熊婷婷,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晶、熊婷婷与被告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晶、熊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张伟,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铭、杨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晶、熊婷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香槟花园小区11幢25层2508室房屋。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时燃气应具备开通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3月底,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告知原告房屋可以交付。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原告打蓝焰热线被告知燃气无法开通,原因是被告在合肥燃气集团没有办好燃气入户手续、部分房型厨房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燃气不具备开通条件。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条款,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334.93元;2、被告承担违约期间由原告缴纳的物业费366.36元;3、被告对燃气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出具权威部门检测证明,并承担整改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严晶、熊婷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情况说明》;3、《公开信》;4、《温馨提示》。被告保利公司辩称:1、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范围内已经确实履行了上述义务,在此之前已取得房屋竣工验收的交房的一切必要文件,其中包括本案涉诉燃气管道验收合格文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诉请的交房后燃气公司提供的整改建议在前期的燃气验收环节并未提出,被告公司不具备专业上的预见性;3、燃气部门在实际点火时提出的整改建议,是考虑到业主今后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而提出的防范性建议,具有很大的主观性、随意性,不具备公信力、权威性。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燃气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3、录音资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严晶、熊婷婷与保利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严晶、熊婷婷购买保利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香槟花园11幢25层2508室,房屋建筑面积114.25㎡,房屋总价款993743元;房屋为精装修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付时水、电、燃气具备开通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同意按合同第九条执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香槟花园二期精装修交房标准》中载明:厨房电器为林内或同档次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装修标准为燃气管入户。2015年3月20日,香槟花园9号至15号楼通过合肥市燃气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该工程(保利香槟国际二期9#-15#楼)1478户燃气配套设施已通过综合验收,并接入城市燃气管网系统。2015年3月22日,香槟花园二期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中,严晶、熊婷婷确认其于2015年3月31日接收涉案房屋,其房屋燃气于2015年4月28日开通。诉讼中,保利公司坚持认为该公司不构成违约,但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同意补偿严晶、熊婷婷8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所举证据1-4及被告所举证据1-3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利公司所交付房屋时燃气是否具备开通使用条件。从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载明的燃气装修标准为燃气管入户;从保利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该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业主时,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了燃气装修义务,并将该户内的燃气管道及燃气配套设施接入城市燃气管网系统,且已通过燃气配套设施综合验收,具备了燃气开通条件,故保利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严晶、熊婷婷主张由于保利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燃气未及时开通,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严晶、熊婷婷要求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业主在接收房屋后的一段时期内未能使用燃气,给生活带来不便,保利公司同意补偿严晶、熊婷婷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严晶、熊婷婷请求保利公司承担物业费366.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晶、熊婷婷补偿款800元;二、驳回严晶、熊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严晶、熊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