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顺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彭顺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环路37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胜,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孜,系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科长。一般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顺谋。特别授权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顺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函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建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顺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河公司诉称,原告位于南丹县车河镇境内的拉么锌矿的矿井掘进工程由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施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天城建设第TC237号《委托书》,委托梁文高为代理人。具被告在仲裁时称其从2012年8月开始在拉么锌矿的590矿井从事钻工工作,持有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给的《上岗证》,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给其安排工作,报酬也是由工地故负责人发放。被告是在2014年6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在受伤住院期间所需的治疗费等也是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支付,由此可知被告是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有梁文高签字但合同加盖了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梁文高不是《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的承包方,也就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梁文高是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从事与矿井有关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由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只能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2、丹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合法;3、《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4、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城建设第TC237号《委托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梁文高是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证明原告与天城公司存在在矿井掘进发包和承包关系,被告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明当时调解的情况。被告辩称,南丹县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梁文高在没有取得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拉么锌矿签订的《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属梁文高个人行为,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卢惠与金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被告与付瀚锋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金河公司拉么矿590矿井发包给付瀚锋等人。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河池市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彭顺谋身份证,证明彭顺谋身份情况;3、上岗证,证明彭顺谋是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4、疾病证明书,证明彭顺谋受伤的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彭顺谋受伤时包工头付瀚锋亲自送到医院并签字;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顺谋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7、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西河池市分公司不存在;8、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书。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拉么锌矿590矿井从事钻工;2、2013年梁文高的委托书;3、丹劳动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梁文高在天城公司的任职时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当庭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庭审之后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8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包工头等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方仅仅是参与,其次证据也仅仅说明被告的工作地点,不能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内容陈述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信息,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案件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8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为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要证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西河池分公司不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将拉么锌矿590矿井的采掘生产工程承包给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最后甲方处加盖有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处有梁文高签字。在合同期限内本案被告彭顺谋在拉么锌矿590矿井工作,该工区负责人为付瀚锋,期间彭顺谋持有加盖有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上岗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在拉么矿590矿井工作期间工作由付瀚锋安排,工资由付瀚锋发放。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53905.41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被广西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2015年5月19日彭顺谋以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金河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彭顺谋与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登记为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2012年5月30日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可得知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彭顺谋受伤前这段时间工作地点是在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590矿井。该时间段内金河公司已经将拉么锌矿590矿井通过《采掘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发包给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在承包方处盖有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梁文高作为代表亦在承包方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且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彭顺谋在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作区域内工作,工作并非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安排,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单位发放,被告从事并非原告单位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并非金河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顺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顺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福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