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安金茂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金茂铝业有限公司,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临安金茂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芬。委托代理人:XX、应乐。被告: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丽凤。原告临安金茂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人员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金茂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铝箔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但货款一直未结清。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6508.08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50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被告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650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金茂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650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