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玲霞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文玲霞。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与被告文玲霞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才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清、邓宏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卉担任记录。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章勇、被告文玲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行诉称:被告文玲霞因开办煤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3.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文玲霞以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栗源字第110005**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文玲霞向原告申请展期。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玲霞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666‰,逾期月利率15.999‰,展期18个月。展期后,被告继续以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栗源字第110005**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文玲霞共欠原告本息958150.1元。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玲霞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58150.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31日,后续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栗源镇字第5100007**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为现实债权的律师费38800元,其他现实债权的费用另计。原告宜章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银监会批复文件。拟证明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由原告继承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计息清单等。拟证明:①被告文玲霞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进行了约定;②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③被告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的事实;④截至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58150.1元利息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函、抵押清单、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对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对展期后的借款也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登记的事实。被告文玲霞辩称:用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由于丈夫曹文茂生前患尿毒症,住院医治,造成生活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同意由原告处置借款抵押房产。被告文玲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即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即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计息清单等。被告对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计息清单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有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核实。原告的证据5,即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函、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文玲霞因开办煤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3.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文玲霞以“宜房权证栗源字第110005**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9月15日就该抵押房产在宜章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宜房他证栗源镇字第5100007**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文玲霞向原告申请展期。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10.666‰,逾期月利率15.999‰,展期18个月。被告继续以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栗源字第110005**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文玲霞已付清。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文玲霞共欠原告本息157146元。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文玲霞承担按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8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宜章农商行系由宜章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于2011年3月改制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文玲霞向原告宜章农商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文玲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文玲霞偿还借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文玲霞支付利息158150.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0.666‰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102678元;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999‰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55036元,以上合计15771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999‰另计。被告文玲霞以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栗源字第110005**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文玲霞承担按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玲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57714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999‰另计。二、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文玲霞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宜房权证栗源字第1100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70元由被告文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才龙人民陪审员 刘建清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卉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