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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长会口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董文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长会口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董文松,姜海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飞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长会口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东北。代表人姜茂义。被告董文松。被告姜海滨。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文松,村委会主任。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翔建材)与威海市文登区长会口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宏泰新型建材厂)、董文松、姜海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会口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翔建材之委托代理人谭业菊,被告董文松、姜海滨,被告长会口村委法定代表人董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翔建材诉称,2014年8月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约定由原告将水泥送至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处,2014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五万元。2015年1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董文松、姜海滨给原告出具“今收到烟台诚翔水泥过磅单壹拾壹张,共计503.53方。总额壹拾肆万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贰角。已付伍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7451.2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7451.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未应诉。被告董文松辩称,该部分水泥系姜茂义任宏泰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期间所用,该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姜海滨辩称,其当时任宏泰新型建材厂会计,在对账单上签名系履职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长会口村委辩称,欠款属实,但村委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系被告长会口村委开办的村办企业(非法人),经营加气砖生产、销售,现歇业。被告董文松、姜海滨在该村办企业分别任职生产厂长、会计。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自2014年8月起购买原告的水泥。2015年1月8日,被告董文松、姜海滨在如下内容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内容“今收到烟台诚翔水泥过磅单壹拾壹张,共计伍佰零叁点伍叁方。总额壹拾肆万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贰角。已付伍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文松、姜海滨系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属履职行为,依法对原告不应负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文松、姜海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当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单对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欠付原告水泥款97451.20元的事实记载明晰,故本院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支付水泥款97451.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违约责任,其要求的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系被告长会口村委开办的非法人企业,现歇业,故被告长会口村委作为法人应当对被告宏泰新型建材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会口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长会口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9745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文松、姜海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长会口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