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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源辉制罐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源辉制罐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源辉制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郭灿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劲松,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该厂法务人员。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锦明,该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铵,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汉生,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源辉制罐厂(以下简称源辉厂)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汉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辉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劲松,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锦明、刘志铵,第三人黄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3日根据第三人黄汉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3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3547号决定),认定第三人黄汉生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00分在原告源辉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证明黄汉生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身份证,证明黄汉生的身份;3.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证明黄汉生受伤事实;4.证明,证明叶海玲证明黄汉生与源辉厂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源辉厂是合法用工主体;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告知书,证明黄汉生有效的文书送达方法;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黄汉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8.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证明源辉厂授权委托孙劲松到市人社局协助调查;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通知源辉厂举证;10.调查记录、现场勘察图,证明市人社局前往源辉厂调查黄汉生的受伤经过;11.黄汉生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汉生陈述在源辉厂受伤的经过;12.孙劲松的调查笔录,证明孙劲松称黄汉生受伤前曾与其妻子发生过争吵,孙劲松认为黄汉生的受伤是自残所致;13.黄汉生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汉生陈述详细的受伤经过;14.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赖某某称冲压机的计算表出现问题由员工负责维修;15.卢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卢某某称黄汉生在维修计算表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卢某某还称不会把模具、冲压机的维修外判给其他维修公司处理的;1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属于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双方。原告源辉厂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3547号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黄汉生受伤时,其所在职位的冲压机已坏,处于停止工作状态。源辉厂特别要求要待专业维修人员维修好机器后方可使用该机器。随后,黄汉生在与其妻子吵架的过程中冲到该机器而受伤(该事实有在场所有职工见证,且黄汉生夫妻两人也确认),可见其是在自残。所以,黄汉生的受伤并非冲压机故障原因引起,也非不慎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黄汉生的行为属于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黄汉生的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为此,源辉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547号决定;2.被告市人社局就第三人黄汉生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在原告源辉厂冲压车间发生的事故伤害作不属于工伤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原告源辉厂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黄汉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黄汉生系源辉厂冲压工。2014年11月30日15时0分左右,黄汉生在源辉厂冲压车间工作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小指近节以远缺损。以上事实详见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于源辉厂提出黄汉生的受伤属于其自残所致。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汉生的受伤属于其自残所致,而源辉厂在工伤认定阶段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市人社局作出的3547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黄汉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市人社局作出的3547号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黄汉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3547号决定并依法送达源辉厂与黄汉生,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35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黄汉生述称:与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黄汉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源辉厂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确认;证据2-3、6、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确认;证据5确认;证据8确认;证据9确认;证据10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确认;证据12确认;证据13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恰证明黄汉生在车间吵架的事实;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可以证实黄汉生在车间吵架的事实;证据15可以证明黄汉生有吵架后受伤;证据1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第三人黄汉生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源辉厂是合法的用工单位。黄汉生系源辉厂的员工。2014年11月30日15时0分左右,黄汉生在源辉厂冲压车间工作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手指。事故发生后,黄汉生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小指近节以远缺损。2015年1月26日,黄汉生就其受到的上述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向源辉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黄汉生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其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1.规章制度;2.全体员工名册;3.对黄汉生受伤一事的意见,并委托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市人社局协助调查。当日,源辉厂向市人社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孙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到源辉厂进行调查、拍摄现场照片并形成调查记录;对黄汉生、源辉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劲松、源辉厂的维修工赖某某、源辉厂的主管卢某某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市人社局综合上述证据,于2015年4月3日作出3547号决定,认定黄汉生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00分在源辉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4月8日送达黄汉生,同年4月13日送达源辉厂。源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源辉厂的主管卢某某在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关于黄汉生受伤经过的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下午,黄汉生在维修计算表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掌(我单位要求黄汉生不要自己维修计算表,但他自己执意要修)。”源辉厂的维修工赖某某在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陈述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维修模具、设计模具,不负责维修冲压机的计算表;如冲压机的计算表出现故障,由员工自己负责维修。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黄汉生系源辉厂的员工,其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00分在源辉厂冲压车间受到伤害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汉生的受伤是因为工作还是因为自残,从而判定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提交黄汉生、赖某某、卢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黄汉生是在维修冲压机计算表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而受伤,其受伤属于工伤,并要求源辉厂就黄汉生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源辉厂虽不确认黄汉生因工作受伤,并主张黄汉生是在与其妻子吵架的过程中冲到冲压机上受伤,存在自残行为,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与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源辉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汉生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至于市人社局逾期作出3547号决定,市人社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市人社局作出3547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源辉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源辉制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源辉制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健芬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