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云兰、叶光全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兰,叶光全,叶友全,叶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郑云兰。系受害人叶必中之妻。原告叶光全。系受害人叶必中之长子。原告叶友全。系受害人叶必中之二子。原告叶福全。系受害人叶必中之次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公园路*号。负责人邱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云兰、叶光全、叶友全、叶福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16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抚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4时10分许,林华华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由东乡县往抚州市临川区水果批发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孔桥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左转弯由叶必中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叶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华华驾驶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1705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林华华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相关责任,我公司也享有向林华华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4时10分许,林华华无证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抚州市东乡县往抚州市临川区水果批发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孔桥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左转弯由叶必中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叶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抚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华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叶必中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林华华和叶必中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林华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林华华家属自愿一次性补偿叶必中家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49800元,此款在2014年10月17日前全部付清;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一切费用由叶必中家属自愿起诉获得,叶必中家属不得再追究林华华任何民事赔偿。叶必中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郑云兰,1956年8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叶必中妻子,原告叶光全、叶友全、叶福全系受害人叶必中儿子。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4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林华华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F×××××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叶必中户籍复印件,叶必中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临川区湖南乡坪山村委会及抚州市公安局湖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三份,郑云兰与叶必中的结婚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林华华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叶必中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林华华和叶必中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赣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华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当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取得了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原告不得向肇事方表示放弃该权利。本案受害人叶必中与林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金额由受害人叶必中与林华华各承担50%的责任。又因肇事司机林华华先行赔付给原告4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享有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先行将林华华给付原告因叶必中死亡的赔偿金内扣除49800元,再支付其他赔偿款。四原告因叶必中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主张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3649元(46218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叶必中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叶必中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91053元(10117元/年×9年)。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叶必中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0元。4、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产生受害人家属误工时间,故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的人数,按江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8人7天计算。该费用为4447.9元{(28991元/年÷365天)+(8人×7天)}。5、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产生受害人家属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21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赣F×××××号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兰、叶光全、叶友全、叶福全因叶必中死亡的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41253(91053元-49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7.9元,交通费3000元,计人民币102349.9元。被告在理赔原告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林华华追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郑云兰、叶光全、叶友全、叶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万圆秀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