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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三泰织造厂与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三泰织造厂,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泰州市三泰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丙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泰州市三泰织造厂(以下简称三泰织造厂)诉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服饰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织造厂委托代理人赵云凯,被告艾特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继辉、钱诚,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泰织造厂诉称:王磊系艾特服饰公司员工,2014年艾特服饰公司从三泰织造厂订购腰带,货款计20981.2元,王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0981.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三泰织造厂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三泰织造厂及艾特服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增值税发票,证明二被告欠三泰织造厂货款20981.2元;证据三、《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三泰织造厂有理由相信王磊系艾特服饰公司员工;证据四、三泰织造厂发货清单,证明三泰织造厂将货物发送给艾特服饰公司。艾特服饰公司辩称:三泰织造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磊不是艾特服饰公司员工,其与艾特服饰公司系合伙关系;三泰织造厂腰带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又延期交货致使货物无法对外销售,至今积压在仓库,因此其主张货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三泰织造厂提供的欠条系王磊个人出具,艾特服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负责人签字,因此即便有欠款也应该由王磊个人承担;三泰织造厂提供的欠条没有其他账册或单据予以印证,不排除三泰织造厂与王磊之间进行串通,损害另一合伙人艾特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驳回对艾特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艾特服饰公司就其上述答辩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艾特服饰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安卷宗材料(王磊的问话笔录、联营合作协议,闫军、王丙伟、董继飞四人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艾特服饰公司是合伙的一方,王磊是另一方,王磊对联营合作协议是认可的,卷宗其他人的笔录和材料也能说明王磊是投资人之一。因此王磊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然后与艾特服饰公司结算。王磊辩称:其系艾特服饰公司员工,负责对外开展工作及日常管理工作,与三泰织造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公司的正常业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所有债务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艾特服饰公司与三泰织造厂的业务已全部结束,关于服装的全部货款390000元已经交到艾特服饰公司王丙伟个人账户,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王磊就其上述答辩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王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结算单、短信单,证明服装费用已全部转给艾特服饰公司,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对外付款的责任。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泰织造厂举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增值税发票,《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三泰织造厂发货清单,艾特服饰公司认为该欠条内容虚假,无相应的入库单及送货单印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均系王磊个人所为,此组合同是艾特服饰公司委托王磊办理的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艾特服饰公司举证的公安卷宗材料,王磊系艾特服饰公司合伙人,并代表艾特服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负责合伙事务,其行为对外代表公司,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艾特服饰公司举证的公安卷宗材料(王磊的问话笔录、联营合作协议,闫军、王丙伟、董继飞四人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查询单),王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与艾特服饰公司是合伙关系,利润是四、六分成,并提供了双方均认可的联营合作协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王磊举证的银行转款凭证、结算单、短信单,艾特服饰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王磊转给王丙伟的是货款还是加工费,原告的货款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显示均是王磊与王丙伟之间的转账关系,并不能证明与艾特服饰公司具有关联性,即使王丙伟是艾特服饰公司实际经营者,接收了全部货款,但对外也应由王磊和艾特服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其后双方可以依据内部协议结算。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名为联营,实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对外以艾特服饰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王磊负责生产和业务开展。2014年10月12日、18日三泰织造厂与王磊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泰织造厂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6日、21日、25日、28日、12月3日、8日向艾特服饰公司供应腰带。2015年2月16日王磊给三泰织造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欠泰州市三泰织造厂Jeep裤子腰带货款贰万零玖佰捌拾壹元贰角整)特立此据,欠款人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手人王磊。”另查明:2013年8月、2014年6月、7月合伙期间,王磊作为艾特服饰公司代表对外签订《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费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泰织造厂与王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三泰织造厂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艾特服饰公司虽辩称三泰织造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艾特服饰公司辩称三泰织造厂提供的欠条系王磊个人出具,艾特服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负责人签字,货款应由王磊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即使三泰织造厂提供的欠条中没有艾特服饰公司印章,但艾特服饰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泰织造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三泰织造厂货款20981.2元,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对上述货款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翠芝附一: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