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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争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争光,男,1983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袁老乡高楼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争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争光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袁争光同李云鹏等五人在周口吃饭并饮酒后到大闸路“钱柜KTV”唱歌。因家中有事叫李云鹏开车送他回家,李云鹏驾驶豫AN58**号小型轿车送他到周口市交通路与周商路交叉口南时,被告人袁争光和李云鹏换位置有袁争光驾驶。被告人袁争光驾车在省道21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商水县二职高西处时,因躲前方车辆造成豫AN58**号小型轿车撞到路北杨树上翻入沟内,将李云鹏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争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袁争光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李俊红、王建华、张伟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商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5.勘验笔录:商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争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对民事部分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袁争光同李云鹏等五人在周口吃饭并饮酒后到大闸路“钱柜KTV”唱歌。因家中有事叫李云鹏开车送他回家,李云鹏驾驶豫AN58**号小型轿车送他到周口市交通路与周商路交叉口南时,被告人袁争光和李云鹏换位置有袁争光驾驶。被告人袁争光驾车在省道21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商水县二职高西处时,因躲前方车辆造成豫AN58**号小型轿车撞到路北杨树上翻入沟内,将李云鹏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云鹏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袁争光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金32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袁争光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袁争光的供述。2015年2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李云鹏、还有李俊红、王建华、张伟俺五个在周口吃饭后,在大闸路的钱柜KTV唱歌,我接到家人电话,让我回家把俺的货车从街上开回家,后来我就让李云鹏开车送我回家,他开车带着我从钱柜KTV出来后沿大闸路正南回商水,走到交通路交叉口南边,因为李云鹏的驾驶技术不高,开的慢,我就和他换位置,由我驾驶,当我驾车行驶至省道217线平店职高西边时当时李云鹏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俺对面驶来一辆货车,灯光很强,我当时与那货车会灯,他也不会灯,一直用着远光灯,等我与那货车会过车后,我突然发现前方道路南侧停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我当时赶快向左打方向躲避,结果方向失控车撞到路北侧的杨树上,翻入路北沟内,等我缓过神来就赶快去找李云鹏,结果发现车内没有李云鹏,喊他也没有回音,后来我从车内摸索着爬出来了,我又喊了李云鹏几声,仍不见他回答,这是路边的群众帮我找他,过了几分钟后,我发现李云鹏在车下压着,我立即喊人帮着抬车,把李云鹏从车下拽了出来,这时120急救车也到了现场,我就随120车把李云鹏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后来经过医生抢救,到夜里两点多左右,李云鹏死了。后来李云鹏家人报警了,当时情况就是这样。2.证人李俊红、王建华、张伟均证明他们三人与被告人袁争光,被害人李云鹏在一起吃饭喝酒,唱歌以及李云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3.书证有袁争光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商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争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争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争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振奎审判员  张玉衡审判员  王存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自: